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试行)

2024-05-30 10:46:39 作者: 报废汽车拆解设备

产品介绍

  为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提高管理人专业能力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的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州地区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进入广州中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在册管理人”),接受广州市、区两级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适用本规程。

  广州市、区两级法院指定清算组为在册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在册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别人谋取私利,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在程序和实体上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条在册管理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是,在册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第九条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会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的控制股权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一)因在与破产或清算业务相关的执业活动中发生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在破产或清算业务相关的执业活动中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因犯罪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即上述第(一)、(二)、(四)、(五)、(六),人民法院可以视该情形对其对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影响程度,决定是不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一条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会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务人的控制股权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二)因破产或清算业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十三条进入广州中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了自己有本规程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的,应当退出竞争。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了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了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不同意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十六条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依据本规程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或者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或者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并于次日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自己已履行管理人职务的情况。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在必要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十七条管理人发生更换时,新任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次日向原管理人接收原管理人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十八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中介机构或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管理人负责人(组长)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九条管理人团队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一人,管理人团队实行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规划和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小组成员有本规程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的变更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团队其他成员的变更应当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有关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的规定进行接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可以以书面或电话方式将拟接管的内容、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确定接管时间,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应该依据案情需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突发事件情况,对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刻章证明等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印章只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组长批准后方可使用。

  管理人对于所有用章事项应进行登记,并保存所有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档案副本。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开户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开立账户后,应当将开户信息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条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

  在本规程施行前慢慢的开始的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将财务收支制度补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书面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

  (一)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涉及股权变动的各类文件资料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三十五条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基本了解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做全面接管,也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应该依据案件需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指施。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恢复诉讼和仲裁。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的有关人没办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合理事由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能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进行处罚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及时造册并谨慎保管,防止毁损或遗失。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在接管前,债务人仍在经营的,管理人应当在依法决定债务人营业事务继续或者停止后再接管债务人的营业事务。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管理人决定聘用留守人员时,应当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债务人的真实的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按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规定(暂行)》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即应开始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做调查,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四)债务人职工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情况;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可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摇珠选定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也可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名录内的机构中选取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但管理人自行选取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前,应经债权人会议按一般表决事项表决同意。管理人应当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做出详细的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能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管理人拟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制定债务人财务管理制度,接管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总报告。

  第五十二条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发放给有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管理人判断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做担保。管理人不做担保的,或者管理人提供的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参照本规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管理人判断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五十九条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第六十条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自收到抵消债务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真实有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处置易损、易腐、易贬值、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三条债务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管理人应当将其财产列为债务人财产来管理和处置。

  第六十四条管理人发现接管的财产与其他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六十五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

  第六十六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

  第六十七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能够最终靠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以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前述债务清偿或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能够最终靠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是,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机密等非货币性资产应当及时确定权属,适时变价出售。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上述程序债务人财产损失仍不能得以弥补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起赔偿之诉。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返还财产。

  上述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三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会产生的债务。

  第七十五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第七十六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同时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享有取回权,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灭失或者毁损的,为共益债务,权利人能要求管理人赔偿。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慢慢的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仲裁或执行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第八十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及时制作告知书,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管理人没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管理人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复审理不受接管影响的,管理人也能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恢复已中止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管理人能制作《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等文件,在接收地点引导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八十二条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公告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税务机关,告知其依法申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

  (一)债权人自己申报的,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合法身份证明;债权人委托别人做申报的,受托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须注明授权详细的细节内容)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补充。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能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但不得单独就此收取管理人报酬。

  前款规定的已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人民法院已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八十五条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该依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可以包括:

  (一)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或个人姓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人开户银行、联系方式;有代理人的,管理人还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委托代理权限等事项;

  (二)债权基本情况:债权发生原因、存在的证据、债权到期日、申报时间、申报债权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附有条件及期限、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

  (一)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二)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

  (六)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

  (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代替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八)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九)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申报债权;此项可以申报债权的损失金额范围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十)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不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在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前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十二)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其停止处理委托事务之前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管理人可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十三)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可以申报债权;

  (十四)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审查的内容有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做担保是否有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权的受偿范围;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十五)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证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可以直接确认;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管理人可以按市场价值换算为金额;

  (十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属于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未决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金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或依法先予确定其债权金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

  第八十七条管理人应该依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职工的劳动债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核实情况;职工对劳动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原因未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书面说明。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八十九条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应及时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将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表一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审查过程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情况。

  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对有异议的债权做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管理人。逾期不起诉的,视为无异议。

  第九十条债权人会议表决有关事项以现场表决为主,也能够使用通讯、网络等方式表决。

  采用通讯、网络等方式表决有关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表决程序和规则。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将债权人会议的筹备情况及相关文件报送人民法院。管理人能够准确的通过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因素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

  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成员候选名单报人民法院初审,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后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依据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九十三条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十四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九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九十六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七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法直接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程的规定履行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责。

  第九十八条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并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应当制订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〇一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不应准许,但应当谨慎保管担保物,防止其毁损灭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并谨慎保管担保物。

  第一百〇二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以债务人名义借款的,可以债务人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应事先报人民法院审批。自行管理人财产的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人民法院审批。

  第一百〇三条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不应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一百〇四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不是满足事先约定的条件。管理人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报人民法院审查。不同意取回的,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〇五条在重整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〇六条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管理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测算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并将测算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〇七条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分析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〇八条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按期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管理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因重大诉讼、仲裁未决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的,重大诉讼、仲裁期间不计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第一百〇九条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应按债权分类分组表决,有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别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条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做表决。出资人组的表决按出席会议的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后,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但未被确认的,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核检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债权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未决诉讼、仲裁情况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

  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督促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监督期届满,管理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详细说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和监督期的,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查,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依法直接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规程的规定履行接管、调查、管理、权利审核等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能帮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担保权。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和解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能要求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划入管理人帐户统一支付。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动情况,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可以不接受债权人的补充债权申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人可根据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管理人发现在和解协议的成立中,债务人有欺诈或者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管理人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动情况,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或者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及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管理人应该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拍卖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过,能够使用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来进行处置。

  第一百三十五条破产公司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管理人可以将其中的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无法整体出售的,管理人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分别变价,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管理人应当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不能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假如慢慢的出现流拍,第二次拍卖比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的降价幅度不超过20%。如果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管理人能够准确的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继续降价拍卖或以债权人会议决定的方式来进行处置。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

  股权价值为零或者负值且无法变价,管理人停止追收的,应当报债权人会议表决。子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

  第一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符合适用实体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拟订合并破产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债务人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房改合同、交付房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房改给个人的,管理人可以按非破产财产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职工尚未与债务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条对于难以变价的廉价资产或者变现费用超过变现价值的资产,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过,管理人可以公益赠与、报废等方式处置,但处置方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与共有人协商,先分割财产再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将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变价出售。

  如果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管理人应该依据破产财产变价情况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能要求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分配破产财产,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破产财产分配一般应当以货币分配的方法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权利分配等方式来进行分配。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人民法院审批。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破产程序终结时诉讼、仲裁未决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或者垫付的费用仍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经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账簿装订成册,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审计机构对管理人账目进行审计。

  第一百五十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宣告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注销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等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管理人账户,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三条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对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或其它机构保管,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相关档案资料可以移交给上级主管机关或控股股东。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终止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及时将已接管的债务人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全部移交给债务人。

  管理人可以在必要时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管理人应当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按照档案保管规定保存备查或者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规程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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